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卢梭学案(2)


  虽然,以卢梭之光明俊伟,岂屑为自欺欺人者?故既终其说之后,复发一议以自正其误曰“凡各人为民约而献纳于国家者,亦有度量分界,不过为维持邦国所必要之事件,而将己有之能力、财产与自由权,割爱其中之几分以供众用”云耳。由此言之,则卢梭所谓各人捐弃其权利者,非全部而一部也。然卢氏之精意,犹不止此。彼以为民约之成也,各人实于其权利分毫无所捐弃,非独无捐弃而已,各人因民约所得之利益,较之未立约以前更有增者。何也?合众力而自拥卫,得以护持己之自由权而使莫或侵也。

  读至此,然后卢梭之本旨乃可知矣。盖以为民约之为物,非以剥削各人之自由权为目的,实以增长坚立各人之自由权为目的者也。但卢氏深入于古昔希腊、罗马之民主政治,其各种旧主义,来往胸中,拂之不去。故虽以炯炯如炬之眼,为近世真民主主义开山之祖,而临去秋波,未免有情,此亦不必为大贤讳者也。

  卢梭又以为民约之为物,不独有益于人人之自由权而已,且为平等主义之根本也。何以言之?天之生人也,有强弱之别,有智愚之差,一旦民约既成,法律之所视,更无强弱,更无智愚,惟视其正不正何如耳。故曰:民约者,易事势之不平等,而为道德之平等者也。事势之不平等者何?天然之智愚强弱是也。道德之平等者何?由法律条款所生之义理是也。

  人人既相约为群以建设所谓政府者,则其最上之主权,当何属乎?卢梭以为民约未立以前,人人皆自有主权,而此权与自由权合为一体。及约之既成,则主权不在于一人之手,而在此众人之意,而所谓公意者是也。

  卢梭以为凡邦国皆借众人之自由权而建设者也,故其权惟当属之众人,而不能属之一人若数人。质而言之,则主权者,邦国之所有;邦国者,众人之所有。主权之形所发于外者,则众人共同制定之法律是也。

  卢梭又以为所谓公意者,非徒指多数人之所欲而已,必全国人之所欲而后可。故其言曰:“凡议事之时,相约以三占从二决可否,固属不得不然之事,然为此约之前,必须得全员之许诺而后可,是每决一事,皆不啻全员之同意也。不宁惟是,所谓公意者,非徒指现时国人之所欲而已,又并后人之所欲而言之。何也?现时全国人之所欲,在于现时,洵所谓公矣。及其与后代全国人之所欲不相合时,则已不得谓之公意。是故今日以全国人之议而决定者,明日亦可以全国人之议而改之。不然,则豫以今日之所欲,而束缚他日之所欲,岂理也哉!”

  由是观之,则卢梭所谓公意,极活泼自由,自发起之,自改正之,自变革之,日征月迈,有进无已,夫乃谓之公意。且公意既如此其广博矣,则必惟属于各人所自有,而不可属于他人。故卢梭又言曰:“国民之主权不可让与者也。今有人于此,而曰某甲今日之所欲,吾亦欲之,斯可也。若曰某甲明日之所欲,吾亦欲之,斯大不可。何则?意欲者,非可自束缚者也,故凡涉于将来之事,皆不得豫定。反此者,是谓我侵我之自由权。”

  卢梭又曰:“一邦之民,若相约拥立君主,而始终顺其所欲,则此约即所以丧失其为国民之资格,而不复能为国也。盖苟有君主,则主权立即消亡。”卢氏据此真理,以攻击世袭君主之制,及一切贵族特权之政治,如以千钧之弩溃痈矣。卢梭又曰:“主权者,合于一而不可分者也。一国之制度,虽有立法、行法之别,各司其职,然主权当常在于国民中而无分离。虽分若干省部,设若干人员,皆不过受国民之附托,就职于一时耳。国民因其所欲,可以随时变更法度,而不能有所制限。”然则立法、行法、司法三权,所以分别部居不许杂侧者,正所以保护三权所从出之主权,使常在全国人之掌握也。是故主权之用可分,而主权之体不可分,是《民约论》之旨趣也。

  学者见卢梭之主张公意如此其甚也,以为所谓公意者,必与确乎不易之道理为一体矣。虽然,又当细辨。卢梭之所贵乎公意者,指其体而言,非指其用而言。故其言曰:“公意者,诚常正而以规图公益为主者也。虽然,其所议决非必常完善者。”何也?旨趣与决议,或往往背驰,民固常愿望公益,而或常不能见真公益之所存故也。故卢梭又曰:“众之所欲,与公意自有别。公意者,必常以公益为目的。若夫众之所欲,则以各人一时之私意聚合而成,或往往以私利为目的者有之矣。”

  若是乎,凡一国所布之令,必以真出于公意者,然后可谓之法律。若夫发于一人或数人之意者,不能成法律,此理论之正当者也。虽然,以今日之国家,其实际必不能常如是。故但以众人所公认者,即名之曰法律,而公认之方法,则以国人会议三占从二以决之而已。

  卢梭乃言曰:“法律者,以广博之意欲与广博之目的相合而成者也。苟以一人或数人所决定者,无论其人属于何等人,而决不足以成法律。又虽经国民全员之议决,苟其事仅关于一人或数人之利害,而不及于众者,亦决不足以成法律。”

  【按】此论可谓一针见血,简而严,精而透矣。试一观我中国之法律,何一非由一人或数人所决定者?何一非仅关系一人或数人之利害者?以此勘之,则谓吾中国数千年来未尝有法律,非过言也。

  卢梭又曰:“法律者,国民相聚而成立之规条也。”又曰:“法律者, 全国民所必当遵守,以故全国民不可不议定之。”又曰:“国也者,国民之会聚场也;法律也者,会所之规约也。定会所之规约,凡与于此会聚之人, 所公有之责任也。”

  又曰:“若欲得意欲之公,不可先定某某事,以表众人之同意,必众人皆自发议而后可。”

  又曰:“若欲真得意欲之公,则各人必须由自己所见而发,不可仰承他人之风旨,苟有所受,斯亦不得为公矣。”

  虽然,卢梭之意,以为公意,体也;法律,用也;公意无形也,法律有形也。公意不可见,而国人公认以为公意之所存者,夫是之谓法律。惟然,故公意虽常良善,而法律必不能常良善。故卢梭又曰:“凡事之善良而悉合于道理者,非吾人所能为,皆天之所命也。使吾人若能一一听命于天,不逾其矩,则无取乎有政府,无取乎有法律。惟其不能,则法律所以不得不起也。”

  又曰:“世固有事物自然之公理,精当不易之大义,然欲以行之于斯世, 而不能人人尽从者,有从有不从,是义终不得行也。于是乎,不得不由契约而定之,由法律而行之,然后权理乃生,责任乃出,而理义始得伸。”故卢梭谓孟德斯鸠之所谓法律,不过事物自然之法律,而未足称为邦国之法律,谓其施行之方法未明也。

  是故卢梭之意,以为法律者,众人相共议定,从于事物自然之理,以发表其现时之意欲云尔。要之,法律者,自其旨趣言之虽常公正,然其议而定之也,常不能尽然,故不可不常修改而更正之。此一说实卢梭之识卓越千古者也。

  凡当议定法律之时,必求合于正理,固不待言。但有时错谬而与理背驰,故无论何种法律,皆可随时厘正变更。而此厘正之权,当常在于国民之手。故卢梭谓彼握权之人,一旦议定法律,而始终不许变易者,实政治之罪人也。

  又曰:“凡法律无论若何重大,无有不可以国人之所欲而更之者。苟不尔,则主权不复在国民之手,而政治之基坏矣。”

  卢梭又曰:“凡法律之目的,在于为公众谋最大利益。而所谓公众最大利益者非他,在自由与平等二者之中而已。何也?一国之中,有一人丧自由权之时,则其国灭一人之力,此自由所以为最大利益也。然无平等,则不能得自由,此平等所以为最大利益也。”

  又曰:“吾所谓平等者,非谓欲使一国之人,其势力、财产皆全相均而无一差异也,若是者,盖决不可行之事也。但使其有势力者,不至涉于暴虐,以背法律之旨趣,越官职之权限,则于平等之义斯足焉矣。至财产一事,但使富者不至借金钱之力以凌压他人,贫窭者不至自鬻为奴,则于平等之义斯足焉矣。”

  又曰:“欲使邦基永奠,则当令贫富之差不至太相远。苟富者太富,贫者太贫,则于国之治安俱有大害。何也?富者借财力以笼络贫者,而潜夺其政权;贫者甘谄谀富者,而供其使役。质而言之,则富者以金钱收买贫者之自由权,而主人奴隶之势斯成矣。虽然,富者愈富,贫者愈贫,其差异以渐次而日甚,此又自然之势,无可如何者也。故必当借法律之力,以防制此势,节中而得其平,则平等自由可以不坠于地。”

  卢梭以前诸学者,往往以国民之主权与政府之主权混淆为一。及卢梭出, 始别白之。以为主权者,惟国民独掌之,若政府则不过承国民之命以行其意欲之委员耳。其言曰:“政府者何也?即居于掌握主权者(即国民全体)与服从主权者(即各人)之中间,而赞助其交际,且施行法律以防护公众之自由权者也。更质言之,则国民者,主人也;而官吏者,其所佣之工人而执其役者也。”

  夫政府之为物,既不过受民之委托以施行其公意之一机关,则其所当循守之责任可知矣。故凡可以伤国民自由权之全部若一部之事,皆当避之。故无论何种政体,苟使国民不能自行其现时之意欲与将来之意欲者,皆谓之不正。何也?苟国民常不能掌握主权,则背于立国之大本也。卢梭乃断言曰:“凡政体之合于真理者,惟民主之制为然耳。”

  是故卢梭以为政体种类之差别,不过因施法权之分配如何而强为之名耳,非谓立法权之分配,可以相异也。盖立法权者,必常在全国之人手,而万无可以分配之理。若不尔,则一人或数人握之,已反于民约之本义,而尚何政体之足云?所谓施法权之分配者,或以全国人而施行全国人之所欲,或以一人而施行全国人之所欲,或以若干人而施行全国人之所欲,即世俗所谓君主政体、少数政体、民主政体之分也。若夫发表意欲(即立法权),必属于全国人之责任,无可移者。且彼之任施法权者,无论为一人,为若干人,皆不过一时偶受委托,苟有过举,则国人皆得责罚之、罢黜之。

  至委托施法权之事,三者之中,果以何为善乎?卢梭曰:“全国人自行施法之权,苟非小国,必不能实行之。且有种种弊端,比诸君主政体、贵族政体,其害或有更甚者。故分诸种之官职,而严画其权限,最为善矣。”

  卢梭于是取现时英国所循之政体,即所谓代议政体者而评论之。以为其分别施法之权,洵善也。虽然,其代议政体尚不免与自由真义稍有所戾。何则?代议政体者,以若干人员而代国人任主权者也,故国人得发表其意欲者, 仅存投票选举议员之一日而已,此一日以外,不过拱手以现代人之所为。故如此政体,国人虽非永远捐弃其自由权,而不免一时捐弃之矣,故曰未得为真善美之政体也。卢梭以为国人票选若干人员而委之以议政之权,固无不可, 惟必当明其责任,有负责者,则可随时黜之。何也?彼若干人者,不过为一时受托之人,非谓使其人代己握主权,而以己权全付之也。盖权本不得让与他人,故亦不得使人代我握之,主权常存于公众意欲之中,而意欲者必非他人可以代表者也。

  又言:法律者,众意之形于外者也。我有我之意,代人有代人之意,故立法权决不可使人代我。若夫施法权则可以代矣。何也?施法权者,不过实行我所定之法律而已。又言:英国人自以为我实有自由权,可谓愚谬。盖彼等惟选举议员之日有自由权耳,选举事毕,便为奴隶矣。

  如卢梭之言,则议定法律之事,凡为国民者,不可不躬自任之,斯固善矣。然有一难事焉,在于大国之国民,果能一一躬握此权,而不托诸代人乎?卢梭曰:“是固不能。是故欲行真民主之政,非众小邦相联结不可。”难者曰:“众小邦并立,则或有一大邦狡焉思逞,以侵犯之,其奈之何?”卢梭曰:“众小邦相联为一,则其势力外足以御暴侮,内足以护国人之自由,故联邦民主之制,夐乎尚矣。”

  卢氏又以为联邦民主之制,其各邦相交之际,有最紧要者一事。惜哉! 其所谓紧要之一事,未及论叙,而卢氏遂卒,使后人有葭苍露白之感焉。但度其所谓联邦民主之制,殆取法于瑞士,而更研究其利弊也。

  卢氏以为瑞士联邦诚太弱小,或不免为邻邦所侵轹。虽然,使有一大邦, 效瑞士之例,自分为数小邦,据联邦之制,以实行民主之政,则其国势之强盛,人民之自由,必有可以震古铄今,而永为后世万国法者。卢氏之旨,其在斯乎?其在斯乎!

  【按】卢氏此论,可谓精义入神,盛水不漏。今虽未有行之者,然将来必遍于大地,无可疑也。我中国数千年生息于专制政体之下,虽然,民间自治之风最盛焉。诚能博采文明各国地方之制,省省府府,州州县县,乡乡市市, 各为团体,因其地宜以立法律,从其民欲以施政令,则成就一卢梭心目中所想望之国家,其路为最近,而其事为最易焉。果尔,则吾中国之政体,行将为万国师矣。过屠门而大嚼,虽不得肉,固且快意。姑妄言之,愿天下读者勿姑妄听之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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