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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八


  ▼附录: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全文

 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、副总统由各省代表举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。代表投票权,每省以一票为限。(此为修正文,原案为:“临时大总统,由各省都督代表选举之,以得票……[下略同]。”)

 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。

 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。

 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宣战、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。

 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,兼任免文武职员。但制定官制官规,暨任命国务各员及外交专使,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(此为修正文,原案为:“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任用各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。”)

 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。

  第七条 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。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事时,得受大总统之委任代行其职权。(此条修正时加入,原案无。)

 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(此原第七条)

 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,其选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。(此原第八条)第十条参议院会议时,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(此原第九条)

 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下:

  一 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;
  二 承诺第五条事件;
  三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;
  四 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;
  五 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、币制,及发行公债事件;
  六 议决暂行法律;
  七 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;
  八 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。(此原第十条)

 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,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。但关于第四条事件,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同意不得决议。(此原第十一条)

 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,由议长具报,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。(此原第十二条)

 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决议事件,如不以为然,得于具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交令复议;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仍执前议时,应仍照前条办理。(此原第十三条)

 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(此原第十四条)

 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定之。(此原第十五条)

 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,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;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。(此原第十六条。此条之设,似与前十条相冲突,然因此时代表会中,各省所派代表人数不等,故设此条为救济办法。临时政府成立后,各省即行改派参议员,依第九条每省三人,此条遂归无效。)

  第十八条 行政各部设部长一人为国务员,辅佐临时大总统办理各部事务。(此为修正文,原有第十七条云:“行政各部如下:一外交部;二内务部;三财政部;四军务部;五交通部。”又继以第十八条云:“各部设部长一人,总理本部事务。”后以两条并为一条如前文。)

 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,经临时大总统批准施行。

 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,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会议,其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之。

  第二十一条 《临时政府组织大纲》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,各省代表签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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